徵信社工作

衰!替元配抓姦,徵信社被打傷頭

2016-12-16記者林嘉東/基隆報導 自由時報
羅姓女子懷疑丈夫在外偷吃,花錢找徵信社抓姦,徵信社季姓男子進入羅夫住處後欲拍攝,反遭羅夫打傷,相機還被打掉摔壞。
基隆地檢署日前偵結,依傷害罪嫌起訴羅夫。起訴書指出,羅姓婦人與陳姓男子結婚後,羅婦懷疑先生在外面有女人,花錢請徵信社抓姦。今年1月,季姓男子持相機進入陳住處後,拿相機要拍攝、蒐證,遭陳以手阻擋;雙方拉扯過程中,季姓徵信社工作人員拿在手上的相機被陳打掉摔壞。季另指控陳打傷他頭,更出具醫院驗傷單,佐證頭等多處受有鈍傷,控告陳男傷害與毀損罪。
檢察官認定,陳男在阻擋季男拍攝過程中,造成季的相機摔壞,並非故意要毀損季的相機,與毀損罪須故意的構成要件不符。
另傷害罪部分,季男頭部的鈍傷,確實是陳打傷,因此依傷害罪嫌起訴陳。

徵信社見解:
抓姦現場通常都是一陣混亂,只有少數的當事人能夠理性處理抓姦事件。
破口大罵、情緒激動是正常的,夫妻當場大吵一架和翻舊帳。免不了互推拉扯的動作,有的甚至動手要打人。徵信社工作人員會設法阻擋客戶被攻擊,或是避免客戶拉扯、限制被抓姦的人行動、出手打人而被告傷害罪、強制罪。
極少數情緒失控被抓姦的人攻擊徵信社工作人員,他們主要目的是要阻止徵信社工作人員拍攝和蒐證,這樣失去理智的脫序行為,會讓自己觸犯毀損罪與傷害罪。
因此,經驗豐富的徵信社會準備優勢人力處理抓姦現場,以避免客戶衝動的傷人舉動和防範被攻擊。本案應屬徵信社工作人員之未預期會被攻擊,且沒有調派足夠之徵信社工作人員協助客戶處理抓姦現場,才會毀損攝影器材和遭受被抓姦人鈍器擊傷頭部。

法律評析:
論傷害罪
何謂傷害罪:
立法宗旨係查人之身體與健康,為僅次於生命之個人重要法益,亦為現今法律思潮認為不可侵犯之對象,各國法制莫不致力保護人民之身體與健康我國亦本於此一宗旨,於刑法訂有傷害罪章,傷害罪係指對於侵害身體與健康之犯罪行為,加以追究處罰。故侵害身體與健康,而符合刑法傷害罪之要件者,即有受罰之必要
如何區分傷害之輕重:
人之身體與健康不容侵犯,故行為害及身體與健康,造成損害者,即屬刑法之傷害罪。惟傷害可分輕重,損失亦有大小,刑罰亦有區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區別一般傷害與重傷罪。所稱重傷,刑法別有規定,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謂「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傷害他人身體與健康達於上揭規定程度,即屬重傷。
傷害既遂未遂認定標準:
按刑法第廿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區別傷害罪之既未遂,自以有無造成傷害之結果而定:如行為人著手實施傷害行為,惟未造成他方身體或健康遭破壞之結果者,即屬於傷害未遂,惟刑法除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外,未規定傷害未遂多之罰則,故傷害未遂非刑法之處罰對象。
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區分實益:
按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是刑法對於故意或過失,有其認定標準。簡言之,凡是出於傷害之意,進而實施傷害行為者,即可認為具有傷害故意,一旦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傷害既遂。如行為人無害人之意,但未注意自己行為,因而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即屬過失傷害,車禍為其適例。
傷害罪如何保留證據:
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須憑藉證據,不可專擅推斷,否則有違人權。而關於傷害罪之認定,自以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為要件,有無受害,自以醫師之診斷為據,故醫師所做成診斷證明書,為實務上最常見之證據,如無從經由醫師診斷開立證明書,則對於受傷部位加以攝影做成照片或錄影帶,亦為常見有效之證據方法。同時最好能有證人親自見聞傷害事實,俾利明確認定傷害確為某人之行為所造成。
傷害罪告訴乃論之情狀: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故普通傷害罪、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過失傷害罪、傳染花柳病痲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被害人及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於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告訴,該犯罪行為始會受到司法或警察機關之追訴。
傷害罪有無獲得緩起訴機會:
按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故普通傷害罪、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過失傷害罪、傳染花柳病痲瘋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被害人及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參照)於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告訴,該犯罪行為始會受到司法或警察機關之追訴。  
傷害罪是否可易科罰金:
按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法院對於傷害犯行,認加害人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自得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惟是否易科罰金仍應以法院之判決為準。
傷害罪加害人能獲得緩刑機會:
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法院對於傷害犯行,認加害人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仍得為緩刑之諭知。
又法院欲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綜上所述陳男在阻擋季男拍攝過程中,造成季的相機摔壞,並非故意要毀損季的相機,與毀損罪須故意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但另就傷害罪部分,季男頭部的鈍傷,確實是陳打傷,
因此依傷害罪嫌起訴陳。

參考資料
(註一)、: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1919356
【自由時報/記者林嘉東/2016-12-16】
(註二)、:刑法分則:論傷害罪【韓忠謀著】
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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